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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让诉讼时效拖了合法权益的“后腿”

来源:中工网
2021-03-12 07:52:19

  有一句法律谚语叫: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它说的是法律对权利的保护往往是有期限的。而法律之所以对相关权利作出时效规定,意在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长期躺在权利的温床上任性而为,以期保护交易安全。

  事实上,在劳动关系领域也存在着诸多时效限制。譬如,员工受到事故伤害后应在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关系二倍工资亦应在1年仲裁时效内提起等。以下3个案例中,有的当事人因时效问题无法实现自己的诉求,有的则成功讨回了欠薪。究其原因,那就是准确把握诉讼时效,才能维护合法权益。

  【案例1】 错过工伤申报期限 无法享受工伤待遇

  2020年1月9日,吴某在操作机器时跟他人说笑打闹,不慎使自己的手臂卷进机器中,造成右手严重损伤。在治疗期间,公司积极支付了医疗费用,还预付给吴某2万元赔偿金,并说待治疗结束后双方坐下来协商赔偿事宜。

  吴某当时想,如果协商不好,自己再去申请工伤认定不迟。2021年2月初,吴某治疗结束。因与公司未就赔偿数额协商一致,吴某自行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经审查,人社局认为吴某已经超过1年的申请时限,且不具有合理事由,故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点评】

  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员工所受伤害获得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而申请工伤认定是有法定期限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见,工伤职工本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期间为1年。超过该期间的,社保部门就不再受理。

  当然,非劳动者自身原因导致超过工伤认定时效的,仍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如果因合理事由,包括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限、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因社保登记制度不完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进而导致超过申报时限的,那么,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1年期间内。

  本案中,吴某于2020年1月9日受到事故伤害,直到2021年2月才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了1年申请期限,又不具有合理事由,因此,社保部门不予受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例2】 工作两年后辞职 不能索要二倍工资

  颜某于2018年6月9日入职一家科技公司,该公司一直未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7月10日,颜某提出辞职。在办理离职手续时,他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被拒绝。

  2020年7月21日,颜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庭审理时,公司提出时间抗辩,称颜某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经审查,颜某请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确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裁决不支持颜某的主张。

  【点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当事人因劳动争议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1年期间内提出仲裁申请,否则,就失去胜诉权。

  《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据此,申请二倍工资的1年仲裁时效应当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1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也就是说,颜某只有从2019年6月9日起1年内就二倍工资差额申请劳动仲裁,才能获得劳动仲裁委支持。而颜某直到2020年7月21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了1年的时效期间,加之公司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提出了抗辩,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法支持颜某的主张。

  【案例3】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讨要欠薪无时效限制

  曹某于2018年3月6日进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2018年10月,公司经营出现困难,以致2018年10月至12月份的工资不能按时发。后来,公司扭亏为盈,但一直未补发所拖欠的工资。

  2020年10月15日,曹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讨要被欠的3个月工资。公司在仲裁庭审时提出时效抗辩,称曹某的主张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请求驳回曹某的仲裁请求。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理认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决支持了曹某的诉求。

  【点评】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这是一般性规定。此外,法律还就特定情形下的仲裁时效作出了特别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

  上述规定表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1年时效期间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裁审机构不予支持。本案中,自公司拖欠工资起至曹某申请劳动仲裁时止,虽然时间长达1年半,但在这段时间内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一直存续的,故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在劳动关系中,对于纯粹因人身性的义务违反而产生的请求权,如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工手续或转移档案、社会保险关系手续的,因这些义务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履行关系到劳动者基本生存权与就业权的实现,具有强制性,所以,这些请求权也不适用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据《劳动午报》报道 潘家永 律师)

责任编辑:尹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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