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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申诉”签订的协议能不作数吗?

来源:中工网
2021-03-02 09:22:43

  职工与用人单位除了为建立劳动关系、确定权利义务内容而签订劳动合同书之外,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明确工资支付、经济补偿等内容,双方还经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能否反悔主张撤销,何种情形可以撤销,是职工和企业均十分关注的热点问题。

  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为民法典)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以下简称为新劳动司法解释(一))也同步施行。民法典和新劳动司法解释(一),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或者认定民事协议无效,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则。唐山市某停产企业因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引发劳动纠纷,人民法院的依法裁判,可为广大企业和职工提供有益的参考。

  ■基本案情:女工因怀孕离岗  

  单位破产清算要求确认职工债权

  2006年2月1日,陈某(女,1989年出生)进入某公司工作,工种为称量工。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乙方(职工陈某)违反本合同约定,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擅自脱离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到或超过三天的,视为自行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3月7日,陈某怀孕,同年10月27日至11月3日,因发生妊娠期高血压,住院生产。企业发放陈某的工资至2014年3月。陈某月平均工资为1604.75元。至某公司2015年1月停产放假,陈某一直没有到某公司工作。

  2017年10月,某公司制定《职工安置方案》。2018年8月14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裁定受理某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管理人。2018年12月10日,管理人制定《职工安置方案》。两份安置方案均规定了经济补偿金计算、生活费计算等内容。

  2019年1月17日,陈某向管理人请求:支付停产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19年2月25日,管理人出具第013号《审查意见》,对陈某要求确认的职工债权不予认定。

  陈某向一审丰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自200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公司支付2014年3月8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拖欠的生活费61340元、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687.48元。

  ■一审:视为自行解除劳动合同

  驳回职工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而擅自脱离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到或超过三天的,视为自行解除劳动合同。陈某自2014年3月7日检查出怀孕后离岗,其虽主张系因怀孕后习惯性流产而请假保胎,但所提供的生产病例并无习惯性流产、医嘱静养保胎的记录,仅申请证人出庭提供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陈某2014年3月7日离岗,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公司停产放假,一直未返岗,早已脱离工作岗位超过三日,依《劳动合同》约定应视为自行解除劳动合同,故陈某所诉经济补偿金、待岗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

  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07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职工提交解除协议书  

  法院依法改判企业负有支付义务

  二审中,陈某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于2016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

  某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书是在公司处于停产无人管理情况下,在未核对职工2015年1月份是否在岗情况下出具的,是因为出现职工集体申诉,为办理失业保险所签订。登记时间从2016年2月开始,出具时间不同,解除时间也不同。管理人在安置期间均不知晓该解除劳动协议书的存在,也没有看到单位留存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另一半原件。据管理人了解,有该协议书的职工有900多人,领取补偿费用均没有依据该协议书约定的解除时间。法院经审查,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提交的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5日解除。且双方约定:“对于乙方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甲方应支付的放假工资、应缴纳的社会保险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甲方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甲方暂时无力支付,待甲方恢复生产或资产清算时,由甲方工作人员具体核算后按相关法律、政策办理。”故此,某公司应当负有支付陈某停工期间生活费的义务。陈某亦认可《职工安置方案》中关于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生活费的具体数额是16141元。同时,某公司还应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陈某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标准,某公司应当支付10个半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6849.88元。

  2020年7月2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2民终306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陈某对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32990.88元(停产期间的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权益提醒:                

  依据民法典规定确定能否“反悔”

  新劳动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何理解上述规定的“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乘人之危”在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曾经单独作出规定。民法典将其纳入“显失公平”情形的一个情节。(据《河北工人报》报道 河北工人报记者贺耀弘)

责任编辑:尹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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