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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组织旅游,能抵年休假吗?

来源:中工网
2021-02-22 14:22:03

  案例:赵一琪于2008年5月10日入职福禄康公司,担任技术工程师一职。赵一琪在福禄康公司工作至2013年9月25日。双方均确认,2011年至2013年,赵一琪在福禄康公司每年均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但就实休情况各执一词。福禄康公司主张公司通过每年组织旅游5天的方式来安排休带薪年休假,旅游费用由公司承担,且旅游期间不扣工资。赵一琪认可福禄康公司每年均组织旅游5天,但他主张公司组织旅游仅是一种福利而非法定年休假,且旅游期间扣工资,故其认为旅游并不能等同于安排休带薪年假。

  2013年10月8日,赵一琪以要求福禄康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福禄康公司支付赵一琪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9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福禄康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汪律师说法: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该规定允许单位统筹安排年休假,是考虑到用人单位的实际生产需要和工作安排,避免因劳动者临时申请休带薪年休假影响企业的生产进度和工作效益所作出的。这里的“统筹安排”指的仅仅是对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的时间的安排,而不包含对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具体形式的安排。同时,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休假待遇。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的各种福利待遇,如安排外出旅游、报销旅游费用等,只是在高于法定标准之外给劳动者的福利,是用人单位激励职工劳动、提高职工待遇的一种举措,不能与年休假相混淆。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职工在工作之外的休息休假权利,应当是劳动者脱离工作岗位所享有的一种放松身心的权利,所以劳动者应当能够自由支配带薪年休假期间的时间以及自行决定采取何种方式休带薪年休假。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11年至2013年,赵一琪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以及福禄康公司每年安排赵一琪旅游5天。福禄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以安排旅游的方式冲抵年休假事宜与赵一琪协商一致,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应向赵一琪支付2011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假工资。

  (本案相关当事人均系化名,且不作为法律意见)

  (据《山西工人报 》报道)

责任编辑:尹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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