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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分立员工权益如何维护?

来源:中工网
2021-02-19 07:54:03

  在经营过程中,企业的解散、合并、分立是一种正常社会现象,而如何处理这个过程中的劳动关系及权利义务问题,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安定。

  那么,公司解散时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如何确定?分公司被撤销时,总公司是否有接收安置分公司员工的义务?公司分立了,劳动者的工伤以及其他待遇应该由谁负责?针对这些疑问,通过职工小贺、小韩及小袁的遭遇及其处理给出了答案。

  【案例1】

  公司解散,须准确界定劳动合同终止时间

  小贺所在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经研究决定提前解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公司决定与所有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可是,有一部分员工对公司该项决定提出异议,认为只有在公司完成注销登记、终止法人资格时才能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

  那么,在公司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节点呢?

  【点评】

  企业决定解散的,从作出解散决定到成立清算组再到企业完成注销登记,往往要经历较长的一段时间。而如何确定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往往涉及到经济补偿金数额、职工工资最后的发放时间以及社保费缴纳时间等问题,因此,必须准确界定该时间节点。

  对此,《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七十二条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由此可见,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其权利能力已经受到限制,不能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而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是开展经营活动,不能从事经营活动时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也就不存在继续使用劳动者的问题。因此,企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应当是该企业的权力机关作出解散决定之后至清算开始之前,而非企业完成法人注销登记之时。当然,如果劳动者被选入清算组工作的,则其劳动合同应当于企业清算结束时终止。

  【案例2】

  分公司被撤销,总公司无义务接收其员工

  五年前,小韩所在总公司因业务需要,决定在外地某市成立分公司。该分公司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招聘了20多名员工,并与这些员工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现在,由于总公司调整经营策略撤销了该分公司,这些分公司的员工纷纷要求总公司对他们予以接收安置。

  那么,总公司对这些员工有接收安置的义务吗?

  【点评】

  《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这就是说,分支机构虽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同样,《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就是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表现。

  然而,当分公司被撤销时,总公司并不具有接收分公司员工的义务。其理由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性,与分公司员工构成人身依附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分公司而非总公司,分公司被撤销时这种人身依附关系存在的基础已经消失。

  第二,从《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可以看出,总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包括具有人身性质的劳动关系接收义务,而仅限于经济责任,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员工的工资、经济补偿时,应当由总公司负责支付。

  第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的,劳动合同终止。

  【案例3】

  承继单位不明确,分立后的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4月,小袁在工作中双手被机器轧伤,构成六级伤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公司难以为小袁安排合适的工作就让他离开工作岗位,并按月向其发放伤残津贴。

  2020年10月,该公司分立为相互独立的A、B两个公司,但在分立时A公司和B公司没有明确小袁归属于谁,也没有确定由谁向其支付伤残津贴。为此,小袁先后找了这两个公司的负责人,但他们都推脱说与其无关。

  那么,小袁的伤残津贴究竟应当由谁给付呢?

  【点评】

  《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上述规定表明,小袁的伤残津贴应由新分立的A、B两个公司分别承担或者由其中的一个公司独立承担。然而,由于小袁所在公司在分立时没有对此予以明确,且A、B公司都在推脱责任,其做法侵犯了小袁的合法权益,小袁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具体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据此,小袁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可以将A、B两个公司列为共同被申请人,要求这两个公司就其伤残津贴承担连带责任。(据《劳动午报》报道 潘家永 律师)

责任编辑:尹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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